在一起离婚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不再离婚,但法院以被告同意离婚、须保护被告利益为由不准撤诉并判决离婚,由此引发争议——
主持人:刘佑生(检察日报社社长)
新闻背景
2004年6月,在北京工作的原告王江令向山东某市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查封了原告在北京的两处房产。后在成年子女的劝说下,原告于8月7日申请撤诉,但被驳回。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行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就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交纳了诉讼费用实际为被告交纳的财产保全费用,如允许原告撤诉,则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10月9日,法院一审判决原、被告离婚。
A 法院不准原告撤诉的法律底线在哪里?
主持人:王某申请撤回离婚诉讼被法院拒绝一案,不仅是一个婚姻自由的问题,也反映出原告撤诉的自由度。我们知道,撤诉是当事人要求撤回自己提起的诉讼的意思表示。在我国,申请撤诉是原告的个人权利,而是否准许撤诉则是法院的审判权力。那么,请问各位专家,法律如何协调这两种权利(力)呢?
巫昌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是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凡是原告提出撤诉,法院都应准许。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法院才可以不准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杨大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简单一点说,法院不准原告撤诉的法律底线就是,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律行为和需要法院依法处理,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潘剑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撤诉作为原告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其行使在国外比较自由,但在我国则要求得到法院的许可,法院可以准许,也可以不准许,而且撤诉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律规定在宣判前)提出。除了这些程序上的要求外,撤诉还必须符合实质上的要求,即撤诉不会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田 力(最高检民行厅检察官):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法院的审判权问题上,我们必须树立一种以诉权为本位的现代法治理念:诉权优于审判权,审判权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己任的。真正贯彻这一理念,司法中的许多不良问题就会避免。
B 被告要求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了财产保全,能否成为法院不准原告撤诉的理由?
主持人: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在原告起诉离婚而后要求撤诉,但被告却要求离婚的情况下,法院不准原告撤诉,是在“强迫”原告离婚,还是在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巫昌祯: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离婚还是不离婚,这是公民的私人权利,其个人感受最深。现在许多当事人往往是首先提出离婚,然后基于维持夫妻感情、有利子女成长或者其他因素而改变主意,提出撤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是当事人行为违法并需要依法处理,法院应该准许撤诉。就离婚诉讼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前法院不准撤诉的理由只有一个,即诉争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如果不是无效婚姻,法院不准撤诉就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被告愿意离婚和已经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这些都不是不准撤诉的理由。
杨大文:在离婚诉讼中,法律之所以规定在诉争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时不准撤诉,原因在于:无效婚姻徒有“婚姻”之外表,而无婚姻之实质,是《婚姻法》明确禁止的婚姻,所以法院一旦发现其审理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就必须继续审理并判决撤销婚姻,而不能因为原告撤诉就撒手不管。财产保全只是为了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本身不是不准撤诉的理由。当然,在法院应该准许原告撤诉而裁定不准撤诉的情况下,我们不能说法院是在强迫原告离婚,而只能说法院是在强迫原告起诉离婚。
潘剑锋:可以肯定,财产保全不是不准撤诉的理由。那么,“被告同意离婚”可否视为一种反诉?有人认为,本案中“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视为一种反诉,因此在原告撤诉时,由于被告反诉要离婚,故法院可以不准原告撤诉。其实,这种认识是完全错误的,因为离婚诉讼中根本不存在反诉,也不需要反诉,离婚还是不离婚都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过,法院这样做,有可能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因为被告可能另行起诉离婚,届时法院还得再审理一次。
田 力: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一种旨在抵销、吞并或者排斥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正如潘教授所言,反诉与离婚案件的特性不合,无适用余地。因此,在原告申请撤诉或者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时,即使被告同意离婚,法院也不能继续审理或者缺席判决。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准许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如果撤诉后会影响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利益,那么,被告完全可以先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15天内再提起离婚诉讼。
廖彤红:如果法院不准撤诉并继续审理,那么只有两种结果:一是判决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作出处理,但因原告已不想离婚,被告也未提起离婚诉讼,故判决丧失了存在的法律基础;二是判决不离婚,并确认共同财产的范围或者改变共同财产的归属,尽管目前法律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也鲜有法院这么做,但我认为这还是可行的,一则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二则能够保护被告的利益。
潘剑锋:从一般意义上讲,法院不允许原告撤诉,并主动判决原、被告离婚,改变他们之间的共同财产关系,这是于法无据的,而且也违背了法院审判的被动原则,法院不能主动地去帮助当事人实现私权。
C 在夫妻双方经济地位悬殊的情况下,如何规制离婚中的隐匿共同财产行为?
主持人:目前,一些家庭由于男女双方经济地位悬殊,弱势方在日常生活中无法控制和管理夫妻共同财产,一旦离婚,强势方很容易隐匿甚至转移共同财产。法律如何规制这些行为,维护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巫昌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离婚中隐瞒共同财产的,可以作如下处理:如果是在离婚过程中发现的,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对过错方不分或少分财产;如果是在离婚结束后发现的,受害方可以就新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
杨大文:应该说,法律对这个问题是有明确规定的,但因为其主要是个财产认定的事实问题,故非常复杂。由于目前个人收入多元化,甚至还有某些“灰色收入”,加之许多商业交易并不通过银行结算,税收制度也不完善,一方要想准确获知对方的财产数额是非常困难的。
潘剑锋:问题的难处在于如何证实存在隐瞒行为?目前还找不到有效的办法来防范这类行为。过去,法官的权力比较大,可以主动调查取证,查明是否存在财产隐瞒行为;现在的庭审实行当事人主义,“谁主张,谁举证”,由于当事人的取证能力有限,很难查证对方隐瞒财产,既然无法查证,法院怎么去保护弱方的利益?所以说,在这方面,法律的作用实际相当有限。
廖彤红:幸福的家庭都一样,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同。一个家庭的平等、和谐最终还要靠家庭成员自己的努力,尤其是女方要靠自尊、自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只能起到一种辅助性作用,完全指望法律是不现实的。当然,法律也要尽可能趋于完善,以利于更好地保护弱者的利益。
D 如何正确看待离婚中的人身、财产和子女抚养三者之间的关系?主持人:离婚表面上是两个人的事,实际上包含解除夫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和抚养孩子等三个方面的问题。王某撤回离婚诉讼被拒绝的案件,就是法院对三者关系有不同理解所致。如何正确看待和处理三者关系,这是当前必须重视的一个课题。
巫昌祯:离婚涉及三个方面:首先是离不离婚,法院要根据双方的感情状况来判决离婚与否;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才可能涉及离婚的另外两个方面,即分割共同财产和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和抚养孩子是离婚的后果,三者之间的这种因果关系不能倒置。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原告改变主意决定不离婚,法院应该鼓励和欢迎,而不能相反,这也是《婚姻法》规定只有调解和好无望的婚姻才能判决离婚的精神所在。
杨大文:离婚除了包括解除夫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和抚养子女外,还涉及共同债务清理、请求对方给予人身损害赔偿等问题。在离婚所涉问题中,解除夫妻关系是核心,如果不离婚,不解除夫妻关系,其他问题都谈不上。
田 力:事实上,在民事诉讼(尤其是不存在反诉的离婚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在应诉过程中必然会投入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等成本。如果不改变现行的撤诉只取决于原告与法院意志而与被告意志无关的法律规定,那么,原告就可能利用撤诉来拖延时间、回避败诉风险,甚至损害被告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原告撤诉应当征得被告的同意。
观点集束
■我们必须树立一种以诉权为本位的现代法治理念:诉权优于审判权,审判权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己任的。
■就离婚诉讼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前法院不准原告撤诉的理由只有一个,即诉争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如果撤诉后会影响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利益,那么,被告完全可以在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15天内提起离婚诉讼。
■对于离婚中隐瞒共同财产的,如果是在离婚过程中发现的,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过错方可以不分或少分财产;如果是在离婚结束后发现的,受害方可以就新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
■在离婚所涉问题中,解除夫妻关系是核心,如果不离婚,不解除夫妻关系,其他问题都谈不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