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近期的《法律与生活》报道,浙江两律师状告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违法限制他们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普陀区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就对此案作出驳回两位律师起诉的一审裁定。令人感到意味深长的是,在普陀区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后面还有这样一句话:律师的会见权即使被剥夺,也应通过另外的途径解决。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不配合,律师事实上已经很难实现这样一种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条款规定,律师在公安刑事侦查阶段提出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只要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毋需经过批准,而且公安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是,法律在确认了这样的权利之后,除了个别地区明确有了行政命令对律师的会见权予以保障外,很多地方机关都对此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底线,是这两位律师穷尽了其他途径后的最后选择,但依然没有得到保障。
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类似的情况,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这是因为,赋予公民的许多权利都是仅仅停留在法律的宣告阶段,只是说,公民有权如何如何,公权力机关应配合公民如何如何,但如果不配合,又将如何呢?许多法律在这方面都是缺失的。
保障公民权利,不仅是要把公民拥有该权利写进法条,更重要的是,还要落实权利侵害的预防和救济机制,这样才能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因此,从我们设立的权利保障制度来看,应包括三个层次:第一是法律宣告权利的层次,就是我们的法律为公民设定了哪些权利;第二是权利侵害的预防机制,权力公器为防止侵害行为的发生而进行的预防性措施;第三就是侵害之后的救济机制,通过救济来对已经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补偿、赔偿。
没有保障的权利等于零。我们需要加大力气完善权利侵害机制,让百姓寻求权利救济能够兑现,这样,公民的权利才不仅仅是“纸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