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09月05日08:05


关于在广东省率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提案

  提案内容:请求全面检讨劳动教养制度在我省的实施情况,并考虑在我省率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一、劳动教养制度自1957年设立以来,对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发挥过一定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劳动教养制度已丧失其继续存在的合理性:

  1、劳动教养制度没有宪法根据。

  劳动教养制度本是依据1954年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设立,该规定的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从法律上看,该规定并无任何强制性教育改造的立法授权。

  2、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的规定有明显抵触。

  我国的《立法法》具有宪法性质,其第二条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制定法律,同时,其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是具有限制人身自由性质的行政处罚手段,该制度的依据是:

  (略)

  以上各项规定均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的范围,其有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内容与《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不一致。

  3、劳动教养制度与现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符。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属于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具有行政处罚的特点,但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并没有包括劳动教养。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可见,劳动教养作为具有限制人身自由性质的行政处罚,其本身又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违背。

  4、未经审判而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方式长期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不符合文明社会的法治精神,不利于我国政治文明的建设。

  劳动教养主要针对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行为人实施,期限为1至3年。但有关违法行为未经审判机关认定,违法事实和证据未经公开质证,有关当事人也未获得机会聘请律师辩护,仅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就剥夺公民人身自由1至3年,其期限甚至超过某些法定刑的期限(如管制的期限最长2年,拘役的期限最长是6个月),虽有行政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提供有限救济,仍难避免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制度对公民权利的普遍侵害。

  二、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依法治省”的需要。

  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国家和地方公共权力机关有维护公民权利的法律责任。广东省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方面走在全国的前头,在保护公民权利和法制建设方面也应先走一步。随着我省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人身自由和其他公民权利的保护有更高和更加迫切的要求。率先废除劳教制度,代之以相对公正的司法程序和更为灵活的社区矫治,或其他合乎宪法和法律的矫治方式,对于推动我省的“依法治省”工作和政治文明建设,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均有划时代的意义。

(责任编辑:孙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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