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07日01:36


警惕反腐败斗争中的“重刑主义倾向”
刘吉涛

  山西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原局长啜文由于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其妻赵青梅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免予刑事处罚。新华社刊文报道这则消息后,11月3日沈峰先生在《人民网》上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应视同贪污》为题撰文对此事进行公开评论。

  文章的核心观点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过轻(其最高刑罚只有5年有期徒刑),应当将其视同贪污,按贪污罪定罪量刑,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极刑,只有此才能有效遏制、打击腐败。我对沈峰先生的观点是持强烈反对意见的。沈峰先生的论调中充满着明显的重刑主义倾向,我认为。采取以暴制恶的策略,不仅法律实践效果不理想,而且有悖于法律的人道化,同法治发展的历史潮流格格不入。

  在当前公布的腐败案件中,腐败分子敛财数目动辄上百万、上千万,的确让人触目惊心,百姓恨不能“得而诛之”。民愤虽大,但是惩治腐败终要落实到法律层面,就是要按现行的《刑法》规定的罪名,确定的刑罚进行定罪量刑。现行刑法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性腐败行为规定了三种罪:贪污罪,受贿罪,还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嫌疑人非法敛财数额巨大,但是犯罪嫌疑人本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的确切来源,检察机关又无法用证据证明其巨额财产来源。这种情形在法律实践中是常常出现的。要确认行为人犯罪,首先要对这种情形进行刑法上的定性。将之定为“贪污罪”或者“受贿罪”,都是不准确的,因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两罪的犯罪构成。如果按两罪其中之一定罪,就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为了增加刑法的周延性,不使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逃脱制裁,在修改刑法时,新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打击这一类型的犯罪。由此可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同“贪污罪”“受贿罪”一样,是独立的罪名,有自己特别的调整范围。三者之间地法律地位是并列关系,不存在谁依附谁的问题。因此,沈峰先生用“视同”二字来评价两种罪之间的关系是极为不恰当的。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腐败性犯罪活动出现了诸多新特征,尤其体现在犯罪的金额上,动辄百千万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断加大。这时按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重新审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规定,确实会让人产生“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过轻”的印象,刑法规定的处罚力度已对之形不成有力的约束。从价值判断上看,犯罪的利益已经大于不犯罪的利益,导致许多人去犯罪。这是法律滞后性的体现。从这个角度出发,主张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重罚的观点有其合理性。但是关键是如何进行“重罚”。我认为,沈峰先生主张的突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适用“贪污罪”操作方法是非常不适当的。一则容易将两罪混同,明明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却按贪污罪处罚,显然是滥用刑法。二则,容易导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名存实亡,在实践中完全被贪污罪代替,破坏刑法适应。

  我认为,比较科学的方法是:在尊重现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其“法定刑”,例如,将最高法定刑由来已5年提高到10年甚至无期,同时可判处罚金。通过比较两罪之间的差别,本人坚决反对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和同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死刑同样的水平。沈峰先生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应视同贪污”的观点中就包含着这种意向。这是典型的重刑主义倾向。从法理讲,一个公职人员一旦有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检察机关要指控其犯罪,检察机关就负有举证责任,必须寻找证据证明其财产来源是不合法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来源非法,就意味着当事人无罪。相反,如果检察机关要指控一个犯罪,把举证责任交给个人,让个人自证无罪,这是对人权的戕害,是专制而不是法治。但实践中查处这类犯罪寻找证据是相当困难的,如果因证据问题不对这类人进行定罪处罚,就会放纵这种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刑法对这类行为实行了“有罪推定”原则。一个公职人员有一旦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就推定为有罪,当事人就负有证明自己财产合法的义务,如果不能证明,就按有罪处理。在实行有罪推定的基础上,在刑罚上又一味主张“重刑”,甚至“死刑”,这对当事人是极为不公平的,不符合刑罚人性化的发展潮流。所以,本人认为:在对财产性犯罪进行处罚中应当逐步减少死刑,而不是增加死刑。

  实际上,靠重刑反腐败在我国历史早被证明是失败的。明朝反腐败就是一个典型示范,残酷的刑罚不仅没有遏止腐败,反而加深了社会矛盾,使法律成为杀人的工具,是毫无理性的恶法,激发了人们对法律的憎恨。这一点是我们在当下的反腐败中必须吸取的教训。腐败固然可恨,但是惩罚腐败的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必须符合法律精神,并非越严越好,刑罚越重越好。

  红网 2003年11月4日 

(责任编辑:夏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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