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民航华东管理局向辖区的民航营业部发出紧急通知指出:从4月1日起,各航空运输企业国内机票销售代理手续费超过销售收入总额的3%按商业贿赂论处,同时,销售代理企业将航空公司支付的销售代理手续费以任何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招徕客源,亦按照商业贿赂论处。
民航华东管理局出台通知的初衷是为了整顿混乱的机票代理销售市场,打击盛行的各种暗折之风,最终维护航空公司的利益。在政府对民航机票进行价格管制的前提下,管理部门的确有权整顿各种违规售票行为,不过我这里要质疑的是:民航管理局有权解释“商业贿赂”吗?
什么是“商业贿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工商管理总局据此出台《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严厉打击各种商业贿赂行为。
在这里“商业贿赂”的关键就在于“暗中给予或收受回扣”。按照这个规定,在机票市场上,“商业贿赂”只可能存在于航空公司与机票代理商之间。也就是说,在“手续费不能超过销售总额3%”的规定下,机票代理商要从航空公司那里拿到更多的代理费,取决于两者之间的违规操作和暗中交易,即一个暗中给予回扣,一个暗中接受好处。只有这个时候,才构成“商业贿赂”的要件。
但是,再看民航华东管理局的通知,它明显滥用“商业贿赂”的范畴。首先,它只把机票代理机构可能的“行贿”定义为“商业贿赂”,而对航空公司可能的“受贿”视而不见;其次,它将机票代理机构违反业务范畴的转让行为也定义为了“商业贿赂”,这是越俎代庖的“司法解释”。民航华东管理局有这样的“司法解释权”吗?当然没有。在我国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主体的、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下,民航管理部门没有权利对“商业贿赂”做出新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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