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29日02:23


网友说话: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还应添点什么?
网友:刘吉涛

  备受社会关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可能于28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此次提请表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多处进行了重大修改,倍受社会关注的“拖车收费、撞了白撞”等问题首次在法案中得到明确(10月27日  南方都市报)。从总体上看,草案对社会各种主体在道路交通安全中的利益进行了比较公正的分配,体现出了较高的立法水平。我没有机会看到《草案》的全文,但从媒体的报道来看,新修改的草案好像并未对“机动车辆被拖走之后产生的看管费”重新进行规定。在我个人看来,这是新《草案》的美中不足之处。

  机动车辆,不仅限于汽车,还包括在路上行驶的摩托车、农用车等。机动车辆看管费,是指上述车辆违章后被交警部门扣留或者拖走之后,存放于一定地点。当事人在接受交警部门处理时,一并交纳的一项费用。费用按天计算,收费期间从车辆违章后被交警部门扣留或者拖走之后起至当事人取车之日至。收费标准,我知道的:二轮50型木兰摩托车一天20元。通常情况下,从交警处理完毕到取车最快也要一天的时间。这意味着只要你的机动车被扣、拖,就要向交警部门交纳罚款、拖车费、看车费三笔不同的费用。

  这三笔交费,从性质看,罚款是国家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通过强制力合法剥夺违章公民的合法财产。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罚款没有任何问题,是正当的行政行为。但拖车费、看车费,却存在严重的合法性问题。修改后的草案中只对“拖车费”的问题进行了法律解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费。”从本条规定中可以明确地推断出:立法者把罚款、拖车视为一个完整的热法行为,因此就一个完整的执法行为让当事人交纳二笔不同性质的费用,显然是不适当的。 但草案对“看车费”却没有涉及。

  交警部门的看车行为,在我看来:在性质上和拖车行为是同一个性质的法律行为。罚款、拖车、看车,三者之间存在严密的逻辑关系,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执法行为。交警部门一旦做出拖车的行为,就必然地附带着保管好被拖车辆的义务,或者是责任。义务和责任当然指必须履行的行为,不能向相对人索取代价的行为。我国《宪法》《立法法》早就明确了这样一条原则:凡是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公民权利以及财产权利的事项,必须以立法的形式做出规定。因此,交警部门向当事人收取“看车费”,于法无据,属于行政乱收费,是违法行为,理应禁止。

  交警部门的看车收费行为,从字面上看好像与“道路交通安全”有些距离,实则不然,既然它是拖车收费行的后续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密关系,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从立法角度看最好一并做出规定。既节约立法,又使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更加合理。但是新草案对此并未规定,确实让人有点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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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网
(责任编辑:夏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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