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12日13:18


让违法的红头文件制定者承担法律责任
韩福东

  因为乘地铁被要求购票,山东盲人陈光成特意来京状告北京地铁公司,12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这是我国第一起以侵犯残疾人福利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

  据《新京报》12月11日报道,今年9月12日早,陈光成和妻子从山东来到北京,在北京站地铁口,检票员要求未购票的陈光成出示证件,并称只有持免费乘车证的残疾人才能免费乘车;11月1日他又来北京,在东直门地铁站再次遭遇这种情况。

  按照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按此规定,盲人陈光成当然有权免费乘坐北京地铁,这一权利的实现不需借助于“免费乘车证”。

  但被告地铁公司辩称,关于盲人乘车,该公司是按照市民政局、公交公司、市残联联合下发的一份通知执行的。盲人免费乘车须持有《盲人免费乘车证》,该证由市残联颁发,地铁公司只是执行单位。很显然,北京市民政局等部门的通知,额外增加了盲人免费乘车所需具备的“要件”,是与《残疾人保障法》相抵触的,应视为无效。

  遇到这种情况,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但问题在于,如果制定机关并不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又该如何?在“无效”的红头文件尚未修改或废止,也就是它实际上还有效时,执行机关该不该执行这一规定?具体到陈光成的个案看,地铁公司认为,它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而执行北京市民政局、公交公司、市残联联合下发的一份通知,是合法的,不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对吗?

  笔者认为,作为地铁公司,当上级机关的红头文件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它应该首先遵从于作为法律的《残疾人保障法》。在违背了《残疾人保障法》的前提下,红头文件的规定不能为其免责。

  更进一步看,制定违法的红头文件的相关部门,也应为此承担责任,只是在目下的中国,抽象的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制定违法的红头文件的相关部门,难以承担法律责任——不仅不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基本上连其他任何责任都不用承担。这其中的弊病是很明显的。

  应该让违法的红头文件早日废止,并让制定者承担法律责任,这应是我们下一步努力的目标。

(责任编辑: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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