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03月08日08:57


改革劳动教养制度体现法治文明
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已被正式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这是我国立法领域与时俱进的又一可喜消息。

  劳动教养制度实施40多年以来,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预防减少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的作用,打击、教育、纠正了很多违法者,这是需要肯定的。但随着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劳动教养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劳动教养的审批权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劳动教养的期限长达1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其严厉程度高于管制、拘役、缓刑等刑罚措施;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系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行政法规,而按照《立法法》第8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由于标准含糊,加上程序上的不完善,致使实践中劳动教养出现很大的随意性。

  这些问题不适应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形势发展要求,不符合我国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因而需要作出相应的改革。

  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要注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要明确对象。目前,不仅《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对象的规定过于模糊,而且还由于该《试行办法》颁行后,有关部门又相继制定了多达几十个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补充,形成“法出多门”的混乱局面,这极不利于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很难避免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因此,要将劳动教养的对象予以明细化,并在区分不同对象(如未成年人、吸毒人员、卖淫嫖娼人员、精神病人等)的基础上,有的放矢地设立相应的矫治措施。

  其次,要纳入司法程序。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9条)这里的“法律”,是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由合格的、中立的、不偏不倚的法庭裁决。显然,目前的劳动教养程序是不符合这些规定的,它既没有由法庭来判决,也没有赋予当事人的辩护权、聘请律师权和上诉权,甚至连公开听证的权利都没有,这无疑妨碍阳光司法的实现,从程序到实体减弱了判决的公信力。

  再次,要降低劳动教养的严厉程度。劳动教养之所以被人看做“二劳改”,劳教人员之所以被人称做“两劳人员”,是因为实践中的劳动教养确实与劳动改造相差无几,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将劳教期限予以缩短,将劳教场所的管理宽松化,将劳教工作的重点放到劳教人员的心理、生理矫治上,只有这样,才符合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而不是一种刑事制裁的性质定位。

(责任编辑: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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