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1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委员长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工作程序》,以进一步加强法律解释工作,规范法律解释的工作程序。引人注目的就是有关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草案的议案,可以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的规定了。
现在赋予委员长会议法律解释要求提出权,我以为,其原因有二:一是考虑到法律实施中有些部门对法律的某些规定理解不一,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对某些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正确实施法律;二是借此破除行政解释中的“法律割据”和司法领域内的法律解释垄断现象。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近年来加强了法律解释工作,先后对刑法等有关法律条款进行了解释,保障了法律的正确适用,但是,它的法律解释权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虚置或旁落于其办事机构和其他部门的情况。
虽然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法律权”,立法法进一步对法律解释的范围、程序和效力等问题作了规定,但是,我国法律解释长期以来是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国家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领域。法律解释“立法归立法,实施归实施”和“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法律”的传统格局并未被真正打破。
即使遇到“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需要法律解释的情况,如果其他部门考虑到自身利益等因素不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这些需要法律解释的情况也便只能被搁置起来。这显然既不利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法律权”,也不利于法律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可见,委员长会议拥有了法律解释要求提出权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不利情况的发生。
之所以说它“在一定程度上”而不是“完全”杜绝不利情况发生,这是由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不完善来决定的。
在《立法法》规定国务院等只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而没有赋予它们法律解释的权力时, 这就不得不让人们疑惑:原有的“行政解释”、“地方解释”、“检察解释”、“审判解释”乃至所谓的“军事解释”等是否仍然合法存在?
如果说这些解释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因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而得到承认的话,那这种授权决定本身是否合法、正当?
而且,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它们对法律的解释权,与《立法法》规定它们有“法律解释要求”之间的冲突如何解释?
退而言之,即使承认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各种所谓“解释”的效力及冲突如何解决?
而这些疑惑不除,破除行政解释中的“法律割据”和司法领域内的法律解释垄断现象便无从谈起。
可见,真正地完善我国法律解释体制还有很远的路要走。
来源:新京报